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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