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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朱某某,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肄业,从事个体装潢业务,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无锡市**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路**号)。因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12日1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9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0时20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制作的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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