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装饰城**木业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装饰城**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4日晚8时30分许,与朋友在本市滨湖区菱湖大道苏南海鲜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该酒店出发,途经菱湖大道、高运路、兴梁道,后行驶至大通路“水立方”浴室停车休息。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从该浴室出发,途经大通路、兴梁道,后沿高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清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装饰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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