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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楼**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核定载人数为6人的皖M9****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搭载其妻子禹某某,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出发,先后停靠新发镇、梅渚镇、社渚镇等地上客,向常熟招商城行驶,车辆共计乘坐15人,超过额定乘员150%,途径宁杭高速、锡宜高速,于2020年5月21日1时许到达无锡市锡山区羊尖治安卡口被民警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车辆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中芳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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