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路**号巷**号(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村**姜**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08日6时许,醉酒后驾驶苏K****X小型轿车从常熟北上常合高速公路,当日6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太宁线48.4公里处时,追尾文某某驾驶的粤P****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7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文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路**号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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