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H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驶至军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处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太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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