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自然资源局**事业编制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道**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在***附近餐馆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牌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赣州北收费站进入厦蓉高速公路前往赣县区,21时5分由赣县北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记录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录音录像光盘贰张;4.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酒后驾车行驶时间不长,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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