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住涿鹿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涿鹿县公安局行罚款1000元,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涿鹿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4时18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御捷牌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涿鹿县东风大街郡城瑞居小区门口时,碰撞行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朱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40mg/100ml。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材料、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4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宽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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