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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打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21时58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道与御河路交口时,与沿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鲁D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永安大道继续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安大道与御河路交口北侧迎宾小学西门处被褚某某驾车截停。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28mg/100ml,其驾驶的澳玛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褚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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