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C2A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药行中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
6.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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