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1********,汉族,大学文化,泰州市**公司调度控制中心自动化运维员,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A****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定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依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朱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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