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朱岗新村**栋**室,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北路**号**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L****号牌轿车由宁波市东钱湖镇黄苏东路驶往莫枝莫枝北路方向,在黄苏东路10号附近掉头时,与浙B0****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云琴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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