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省**市**县**镇**村委会***小组,现住:**省**县**镇**村**村。前科:2014年12月0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王孔线10KM+900M报福镇中张村梅坑湾路段时,与路边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时51分许,出警民警在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朱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叶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12月0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