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建德市**街道**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72.9mg/100ml)驾驶豫P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更楼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贸街15号路口时,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行驶至本市汪黄线3KM+300M路段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建 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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