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1013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组)。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拘,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途经长深高速、上塘高架路、德胜路,当其驾车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秋霞
2020年6月28日
附:
1.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
2.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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