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3304191982********,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厨师,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屋**号,住海宁市**镇**村**屋**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火车站附近酒吧再次饮酒。同日2时47分许,其驾车准备回家,在海宁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地方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对方汽车维修费用1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拓印比对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民警张燕丰、李荣燕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26731****);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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