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浙E69***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练公路横街集镇路口时,与前方费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费某某一方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后于同日14时58分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南浔人民医院于15时22分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费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贝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1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