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A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G346国道349.4KM宁乌公路、桥石线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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