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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号,现住三亚市吉阳区****小学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琼B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同心路乐天城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军

检察官助理:龚宏海

书 记 员:李志娇

2019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亚市吉阳区**村**小学旁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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