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3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107国道沙井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凝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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