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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十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车城路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东岳路流金岁月路段进入东岳路流金岁月停车场,与某某停在东岳路流金岁月停车场内的鄂C****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在朱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38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室,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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