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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9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区八一路东三路至科技小路路段加油站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50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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