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室,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以(2016)鄂10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B2证独自驾驶车牌号为鄂D****3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4mg/100m l。经鉴定,朱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82.67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与证人证言;4.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3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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