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乡**村**组**号,住郧西县**乡**村**组**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C****8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乡**村**组沿村道、关牛线往**村**组方向行驶,行至**村委会后方关牛线3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后被行人胡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送往**乡卫生院治疗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从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号**栋**室,联系电话:187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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