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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号的小型轿车沿湘乡市大将中路往湘乡市妇女儿童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原湘乡市地税局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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