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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0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6日凌晨01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的湘LM****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郴州市人民西路路段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5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视频资料;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228.55mg/100ml、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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