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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2号小型轿车,由灵武市“孟二汉餐”行驶至兴唐街“乐活先生”店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6月22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检察官助理:马佳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19****)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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