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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客车行驶至灵璧县**镇**村村道时,被联合执法队发现。后被扭送到灵城交警中队,经酒精呼气为16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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