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堡**庄**号。2019年1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AJ****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滨河西路奔驰4S店门口时就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25㎎/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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