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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客车,从酒泉市肃州区和顺苑小区出发,沿肃州区春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泽华庭小区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318.1mg/100ml。2020年11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2.6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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