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睢县**寺镇蓼榆公路惠济河桥南头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6 mg/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敏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