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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户籍所在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路**号**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镇**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次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3.1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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