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鼎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午饭、晚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朱某甲,从本市**街道**村往**镇**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其驾车途经**国道2034KM路段时被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2mg/100ml。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翼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壹册、证据贰页、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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