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日16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87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豫兴业路交叉口西100米夏都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郝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放的豫KBX0**号小型轿车及孔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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