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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的黑M****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福乾三期北门,与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黑M****0号小型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55.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认定,朱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亚平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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