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窝藏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19时39分许,酒后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龙山区辽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立交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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