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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3********,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兴路菩提岛大酒店与李某某、冯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有两杯半玻璃杯装的泸州老窖白酒。当晚20时许,朱某某到菩提岛大酒店停车场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停车场出发,行经丹兴路、石城路、育才路往正阳街道碧桂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黑山大桥桥头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现场出警的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21时47分,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1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品里的乙醇含量为2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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