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5X,汉族, 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路**村(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路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46.49 mg /100 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3、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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