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病鸡西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机动摩托车沿鸡西市城子河区政清路由东向西行至城子河建设银行西侧入口附近时,为躲避对向左转弯一摩托车侧翻,撞到路边逆向违停的一小型轿车,导致朱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和电动三轮机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1456mg/100ml。
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2019年10月1日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酒后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身份信息、社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调解文书、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5.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一份;
6. 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1.全部卷宗材料;
2.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