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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3时49分许,朱某某醉酒驾驶辽P****7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化路都市华庭门前附近路段时该车辆右前部与路边停靠杨某某驾驶的辽P****0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6月24日朱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醉酒驾车事实并积极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孙柏柠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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