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乡**路**处,与迎面徐某某驾驶的浙******号轿车相碰,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报警,后朱某某被送往**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乡卫生院进行调查,并现场对朱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2019年2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3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文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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