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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临沂市**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公岛一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6.1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红

检察官助理:来 庆  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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