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青C102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连县人民路与七一路西侧路口停车期间被人举报,祁连县公安局查获后将其带至祁连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2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更某、昂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4.甘天司鉴字(2019)毒字第19110ZW7号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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