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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5****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润州区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卯桥路塔山路路口附近,被设置在该路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吉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滢

杨 元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95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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