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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5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底以来,朱某乙(已判决)先后纠集、招揽合浦县公馆镇、广西浦北县等地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共同实施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晒马”(非法纠集多人非法介入纠纷,利用人多势众等造成胁迫,“摆平”纠纷后获取非法利益)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地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至2014年6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组织成员较为固定且超过10人,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朱某乙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某甲、朱某庚(均已判决)是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听命于朱某乙,李某甲负责带领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朱某庚负责管理组织的经济;朱某丙、陈某丙、朱某丁、朱某辛、陈某丁、范某某、张某甲、张某癸、彭某某、朱某戊、余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朱某癸(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是一般参加者,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2年底以来,该组织在形成、发展期间,朱某乙以北海****建筑工地作为据点。2014年6月23日,朱某乙成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某乙先后以**公司租赁的北海市***小区一居民楼、****一居民楼、北海大道**小区*巷**号作为组织的“据点”。该组织非法聚敛的财产收入、支出统一管理。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豢养成员,安排成员统一食住在据点,费用由组织统一支出,成员的手机由组织配置并支付话费。在成员过年节、生日时由组织发放费用。成员因组织的活动受伤时由组织筹集医疗费。组织购买毒品,用于组织的成员吸食。统一准备作案工具。多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统一使用组织管理的汽车及组织租赁的汽车。组织有约定俗成的纪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有明确的计划、分工。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而收取“保护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晒马”而收取“出场费”、非法追债而收取费用等多种方式非法聚敛财产已超过3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寻衅滋事打砸竞争对手的赌博机,在北海市主干道上持枪支、械具聚众斗殴,高速驾驶汽车与另一方互相追逐,在追逐斗殴时用枪支射击对方,具有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

以摆放赌博机为主的梅州籍开设赌场犯罪集团(以下简称梅州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开发区附近等地方的超市、小卖部摆放赌博机,原来由他人提供非法保护,该组织为扩大影响,争夺地盘,砸毁了梅州犯罪集团的部分赌博机。为了赌场的“安全”,梅州犯罪集团的张某乙(已判决)同意由朱某乙为组织、领导者的该组织提供“保护”。该组织提供非法保护时,收取高额的“保护费”,并逐步增加费用。该组织为抢占赌场地盘,多次打砸同样开设赌场的闸口犯罪集团摆放的赌博机。因开设赌场的竞争,为控制赌博机行业,该组织除多次打砸对手赌博机之外,犯罪不断升级,2016年7月3日使用枪支、械具与闸口犯罪集团成员肆意在北海市主干道上高速驾驶汽车互相追逐,聚众斗殴。该组织已在北海市赌博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非法追债、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对相关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朱某某参加以朱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下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自2015年底始,该组织为梅州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朱某乙组织成员统一购买制作勾刀、钢管、铁锤等工具,租赁作案车辆,破坏社会秩序,多次任意损毁、抢夺竞争对手闸口犯罪集团的赌博机,以抢占赌博机摆放地盘,情节严重。

1、2016年4月28日20时许,朱某乙组织、带领李某甲、朱某丙、陈某丙、朱某丁、朱某辛、张某甲、彭某某、余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到北海市**开发区“***”小区一带,由朱某丙、陈某丙等人持钢管下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超市等地方的赌博机,其余人员在附近保护,后与闸口犯罪集团成员发生打斗,朱某辛、张某甲受伤。事后,朱某乙向张某乙索要1万元作为朱某辛、张某甲的医疗费。

2、2016年6月29日14时许,经朱某乙同意后,朱某丙、陈某丙、彭某某、余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携带铁锤、钢管等工具,驾驶作案汽车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区**路**超市、**服务中心、**饭店等地方,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上述店内的赌博机。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事前,李某乙为帮李某丙向吴某某追债,而找朱某丙帮忙,朱某丙便将此事告知朱某乙,经朱某乙同意,朱某丙可组织人员去帮忙。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朱某丙在北海市海城区**路***附近发现吴某某,便纠集余某某、陈某丙、彭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余某某、朱某丙、陈某丙、彭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欲强行带走吴某某,遭到吴某某反抗。余某某、朱某丙、陈某丙、彭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便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致吴某某受伤,后将吴某某控制住并拉上汽车。陈某丙等人将吴某某带到合浦县公馆镇**村委会**村李某丙岳父家,交由朱某己等人继续看管。当晚20时许,吴某某逃离朱某己家,后被家人接离**村。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违法事实

2015年10月期间,李继发(已判刑)通过他人找到朱某乙,朱某乙便安排李某甲、朱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戊、余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区****路****酒楼伙同其他团伙人员一起“晒马”,非法介入民间纠纷。10月27日,朱某乙再次安排陈某丙、朱某丙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上述酒楼“晒马”,陈某丙、朱某丙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拿铁铲进入上述酒店大厅,为打砸上述酒店设施的其他团伙人员提供保护,严重影响了上述酒楼的生产经营。朱某乙收取“晒马”的“出场费”10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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