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7********,汉族,本科文化,原江苏省**厅**局**处主任科员,住江苏省南京市**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分别由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徐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江苏省**厅**总队**支队**室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总队项目招投标、装备采购的工作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叶某某(另案处理)、江苏**装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为上述公司在**装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装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城商业综合体地下停车场内收受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叶某某所在公司参与**总队**支队采购**装备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8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叶某某所在的公司参与**总队**支队采购**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叶某某车内收受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2)201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单位门口叶某某车内收受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收受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何某某所在的公司参与**总队新成立和调整后的辖区**大队采购**装备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3)2018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提取的采购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江苏省**厅**总队**装备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叶某某、江苏**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串通投标中标金额达951.557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负责**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叶某某就该项目样品设计、技术参数、评分标准等方面串通投标,2017年11月份叶某某所在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30.875万元中标。
2.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叶某某就该项目技术参数、评分标准等方面串通投标,2017年7月5日叶某某所在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1.48万元中标。
3.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江苏**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就该项目技术参数、评分标准等方面串通投标,2017年9月吴某某所在的江苏**务装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89.2021万元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招标公告、采购合同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监管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