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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受贿贪污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9********,汉族,专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原珲春市**局**主任,住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9年7月4日被珲春市监察委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对查禁采砂或者延期拆除建筑物等事项提供帮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3万元。

(一)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曲某某在珲春市**乡政府附近非法采砂的行为未进行处罚,非法收受曲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二)2016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郑某某的朋友郎某甲在珲春市胜利大桥附近非法运砂的行为未进行处罚,非法向郑某某索取人民币0.5万元。

(三)2016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在珲春市**乡**村开的砂石加工厂的郎某丙索取人民币0.5万元。

(四)2016年中秋节期间与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卢某某的**砂场在例行检查时给予照顾,非法收受人民币0.3万元和面值0.05万元的“亿客隆”超市购物卡4张。

(五)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水**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刘某甲在珲春市**的张俊峰砂场在处罚方面给予照顾,非法收受面值0.2万元的“吉兴”肉店储值卡一张。

(六)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庄某某在珲春市胜利大桥非法采煤和非法收购河煤的行为未进行处罚,通过潘可新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

(七)201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史某某的辽宁采砂场在无证采砂行为未进行处罚,非法收受其给予人民币0.5万元。

(八)201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杜彪的北方砂场在处罚方面给予照顾,非法收受人民币0.5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亿客隆”超市购物卡。

(九)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寇某某开的砂场在处罚方面给予照顾,非法收受人民0.5万元。

(十)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孙某甲在非法采煤行为提供帮助,分4次非法收受人民4.5万元和面值0.1万元的“亿客隆”超市购物卡10张。

(十一)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珲春市**局**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延期拆除珲春市**乡**村河坝上建筑物,通过珲春市渔业站站长金某甲,非法收受珲春市哈达门乡一松亭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二、贪污罪

(十二)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水库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购买水文检测设备,通过延吉市现代测量仪的经销处,制作虚假的购买设备合同和虚假的发票,套取水文检测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掌握的涉嫌受贿的8万元以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及贪污犯罪事实;2019年8月16日,珲春市监察委员会从李某乙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财务文书、线索移交函、任职相关文书等;

2.聊天记录、银行记录、职责文件及破案经过等;

3.证人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庄某某、郎某乙、潘某甲、杜彪、曲某某、史某某、李某丙、寇某某、金某甲、林某某、郑某某、李某丁、郎某丙、卢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韩某甲、陈某某、田某甲、孙某乙、何某某、李某戊、潘某乙、乔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己、关某某、金某乙、韩某乙、杨某某、程某某、崔某某、李某庚、田某乙、张黎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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