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2019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以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商铺居间协议,以为被害人洽谈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辅楼一层102室商铺为名,收取被害人意向金人民币60000元后用于归还债务。
2018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在为被害人牛清艳居间租赁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商铺期间,虚构商铺保证金、租金、进场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7万余元,并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牛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商铺居间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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