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妻子曹某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常熟市**镇**村**号的房屋共同赠与其女儿。后因拆迁,上述房产被置换成常熟市**镇**室。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隐瞒房屋已赠与的事实,以人民币93万元的价格将**镇**室出售给被害人程某某为名,骗取其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将该定金挥霍殆尽。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3月31日通过上述方式,再次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钱某某为名,骗取其定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定金挥霍殆尽。后被告人朱某某拒接被害人电话或微信。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李雪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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