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以前,被告人朱某某因投资白鹤滩水电站混凝土浇筑工程等项目,向他人借款100万余元无力偿还。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高平镇-花溪镇-磨盘山全长21.73公里四川绵阳第九工程院项目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与被害人权某某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权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红庙村《智慧园》、《通用航空产业园》土石方挖运施工工程,与被害人权某某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权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
另查明,中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2日接到被害人权某某报案于同年3月26日立案侦查。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朋友刘某某帮助归还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定军
检察官助理:胡铭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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